当前位置:首页>理财知识 > 详情

信托法律纠纷法院裁判规则


的范围。

 

案情

2012423日,信托公司(甲方)与好当家公司(乙方)、工行余姚支行(丙方)、哲豪公司(丁方)及宝洁公司(戊方)签订了SCXT2012JXD)字第12-12《监管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向乙方发放信托贷款,甲、乙、丁、戊方共同委托丙方作为本信托贷款资金的安心账户托管人。该《监管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丙方应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和资金归集情况,如乙方未按本条第二款使用资金或未按本条第六款进行资金归集的,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丙方托管义务:丙方确保托管账户(安心账户)内资金划拨至预算表指定的收款人,如无甲方的书面同意,丙方有权利义务拒绝资金划拨至其他收款人的结算要求。资金划拨至指定收款人后,由丙方负责收集和保存相应结算凭证(复印件)”;第三条第十三款约定:“丙方按照本合同第三条及预算表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对乙方的资金使用监督,即视为丙方的托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六条约定:“丙方违约处理:1.由于丙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第三条第十一点托管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发现丙方未按约定履行托管义务的,可以据实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当事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的“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并非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形式,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形成的一种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合同法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产生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法解释》也没有扩张解释担保方式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监管协议》是“一种特殊的保证形式”,视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抹杀了保证责任和监管责任之间的差别,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陕西高院回避效力审查

 

案件来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长安国际信托股份公司与济南清大华创置业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要旨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合同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信托受益权转让不以信息披露为生效必要条件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

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属信托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信息披露是变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受益权转让协议生效和受益权转让完成的要件,受益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事实不影响受益权已经有效转让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须经公告方能生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情

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诺公司”)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

被告: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公司”)

 

2004422日,被告易融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融公司将1.03亿元资金信托给中融信托,由中融信托以其自身名义受让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联”)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法人股2500万股,占中孚实业总股本的14.21%的股权。信托资金的金额为1.03亿元,信托期限为3年,信托受益人为易融公司。

 

嗣后,中融信托依约受让中孚实业股份,相应股权登记过户至中融信托名下。中孚实业作出《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对中融信托受让河南豫联股份事宜进行了披露,并载明中融信托本次受让中孚实业股份系其接受易融公司委托所进行的信托行为,信托期限为三年,易融公司为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关系终止后,中融信托将中孚实业股权及相关权益转交给易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2005413日,易融公司作为转让方,般诺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一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易融公司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及其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不可撤销地转让给般诺公司;转让价格确定为1.03亿元;本协议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章且受托人中融信托对转让予以盖章确认后生效。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签署了协议,且中融信托对协议盖章确认。

 

2005426日,中融信托出具《受益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办理相关受益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后般诺公司以信托受益人身份履行了相关权利。

 

2007426日,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共同向中融信托提交《提前终止申请书》,申请终止《资金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协议》,请中融信托依照约定履行终止义务。同日,中融信托、般诺公司及易融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股权投资资金信托终止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融信托出具《中孚实业(600595)股权投资信托清算报告》,载明委托人为易融公司,受托人为中融信托,受益人为般诺公司,报告期为2004728日至2007426日,信托财产期初额为10300万元,受让河南豫联持有的“中孚实业”法人股3250万股,本信托于2007427日提前终止。现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扣除发生的信托费用,分配现金257017047.87元,分配“中孚实业”股权16314575股。

 

2007427日,般诺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中孚实业(600595)股权信托合同》,约定般诺公司将其拥有的中孚实业股权信托给中融信托,以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信托财产包括般诺公司因信托而取得的中孚实业16314575股股权等,信托期限为18个月,自2007427日至20081027日止。

 

当事人因信托财产权属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般诺公司已自2005427日起依《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取得信托受益权。

 

法院认为,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般诺公司已自2005427日起取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三方当事人于2007426日协议终止信托关系时,中融信托按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般诺公司进行了分配,其中分配“中孚实业”股权16314575股。上述信托财产依法应属般诺公司所有。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般诺公司已自2005427日起取得信托财产受益权,并说明在此基础之上本案信托关系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理应归属分配给受益人般诺公司,故中孚实业16314575股股权之全部权益,亦应由般诺公司完全享有。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七、信托公司在银行设立的非信托专户中的资金不是信托财产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执异字第00105号执行裁定书,《中诚信托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创科技大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

受托人(中诚信托)依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将理财贰号单一资金信托项下部分信托资金在招行东四环支行进行定期存款投资,属于对信托资金管理运用的一种方式,该资金仍是信托资金。

 

法院认为:根据中诚信托公司与中国人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户为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而本院冻结的账户为中诚信托公司在招行东四环支行的存款,招行东四环支行账户并非信托专户,故中诚信托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八、信托公司与信达资产公司以不良债权设立的信托合同无效

 

案件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银行某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情形。因此在本案诉讼中,信托公司并不直接享有其所主张的债权,依法也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追讨上述债权的权能。因此,信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信托公司提出本案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

2004628日,建行与信达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并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1129日,信达资产又与东方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资产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也向实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200662日,东方资产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财产信托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将上述债权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运用及处分。东方资产于200662日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就上述债权设立信托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进行了催收。信托公司于20085月再次以公证及公告的方式向实业公司催收债权,但实业公司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信托公司一纸诉状将实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实业公司清偿信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截至2008620日的利息342万余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信托公司对上述

在售信托资管理财产品
热销理财产品 更多>>
信托产品预约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