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首先取决于对物权法的解释。
物权法第223条(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设立质押。其具体含义是,其它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可转让的、合法的财产权利都可以设立质押,并没有要求在“其他法律”当中明确规定这个权利可以出质或者质押。
个人以为,财产权被继承、被质押、被强制执行或被用来清偿债务,和被转让的含义是高度同质的,都是说其财产权利被处分了。信托法第47、48条规定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虽然没有说“可以出质”,并不代表信托受益权就不可以出质。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法定”,并没有规定创设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新的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的后果(无效),这是明智的,这为实务的创造留下充足的空间。把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的安排类似于根据信托法这种特别法创设了一种以信托受益权作为权利质押客体的新的担保物权种类,并不违反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原则。
在“上诉人吴颖为与被上诉人陆晓明、何易楠、王晓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45号),法院指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收益权属于信托收益权的一种,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案涉协议或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虽然法院把信托受益权误写为“信托收益权”,但其论证逻辑是通顺的。
实践中已经出现关于受益权质押(转让)的大量需求和不少的成例,法院严格执行物权法定是无理的、影响效率和妨碍创造的。
这里的核心问题已经不在于法律是否允许信托受益权质押,而在于如何在操作层面上实现受益权质押。法理上,债权和股权质押的经验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