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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确定性兼论股票收益权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评析


 

即,债权为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以请求一定给付为内容。股票收益权应也不属于债权,因此股票收益权并不能被界定为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股票收益权中的股息及红利、红股等虽可以认定为股票收益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但股票转让所得则不属于股票收益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


综上,股票收益权不同于股权,也不属于物权和债权。在现行法的权利体系内,股票收益权很难找到位置,欲将定性为一种权利,颇为困难。


3、股票收益权能否作为买卖的标的?


由于股票收益权很难被界定为一种权利,其能否作为买卖的标的,就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买卖合同就是卖方将特定财产权转移给买方,并由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作为买卖的标的须为一种权利,或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为债权,或为股权,或为知识产权。如果一个标的不能被界定为权利,则很难成为买卖的标的。

 

原因在于,如果一个标的不能为界定为权利,在法律上,则该标的或仅能为界定为一种法益(尚未上升为权利),或仅属于一种自由资源(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1页),如仅为一种利益,由于缺少一层权利的外衣,其内容及界限就不能被清晰界定,因此,就不具有法律行为标的应具有的确定性,其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就不难理解。如该标的仅属于一种自由资源,则因属于法律规范对象之外,当然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以其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只能归于无效。


因此,股票收益权之所以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主要是其不属于一种权利,不具有确定性,不具备法律行为标的应具有确定性的有效要件。


此外,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是否一个买卖的标的的范围能被买卖合同所界定或约定,就具有了确定性,就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在本案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就持肯定的观点。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既然标的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被买卖合同所界定(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则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本文则认为,一个标的能否作为买卖的对象,与该标的的范围及边界能否被合同所界定是两个问题。无论任何标的,只要当事人拟将之作为买卖的对象,通过合同对其进行表述并不困难。真正的问题是,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的标的范围及边界进行了界定,也不意味着该标的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确定性。如就本案而言,《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对股票收益权内容约定为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

 

但处置收益的金额是多少?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是多少?配售、新股认股权证具体指称的是什么?不仅都是未知数,而且股票是否处置,在约定收益期间公司是否分配股息及红利都是未定之数,这些要素都不确定,何来的买卖标的具有确定性?如果这些都不具有确定性,如何能作为买卖的标的(股东自益权中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之前,由于是否分配和分配多少均不确定,均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权益),并不能脱离股票(股权)的让与而单独让与。

 

而只有股东会通过分配股息和红利的决议后,股东才对公司享有一定金额的债权,此时股东才可以转让该等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遵循债权转让的规则(参见谢怀轼:“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相同见解见柯芳枝:《公司法论》,第3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最高院判决认为双方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应是混淆了一个标的能否作为买卖的对象以及标的的范围及边界能否被合同所界定这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

 

其实,就双方对标的股票收益权内容的约定来看,也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标的收益权的权利内容及边界已明确约定,理由如上述。


还有一个问题。即使认为股票收益权能够作为买卖的标的,具有确定性,如何实现该标的在买卖双方之间的转移?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若买卖标的为动产,则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若为不动产,则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若为买卖标的为债权,则债权自买卖合同生效后即转移,但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若买卖标的为股票,权利的转移对无记名股票而言,以交付为要件;对于记名股票,则应背书(对于集中登记之上市公司股票,则为在登记机构登记作为权利转移的要件)。作为买卖标的的股票收益权,在卖方与买方之间的转移应遵循什么规则?应不清晰。这也是股票收益权难以作为买卖标的原因。


(四)信托财产确定性与股票收益权确定性


根据上文所述,如果拟设立信托的财产不确定,该项信托不仅难谓有效,而且应该认为该项信托不成立。所以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对设立信托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确定性,应是指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确定性则可,此从《信托法》第十四条文义自明。至于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以信托资金受让的标的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性。如信托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买卖合同所受让的标的有不确定性,受影响者为该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具体在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由于作为买卖标的的股票收益权存在不确定,所受影响者仅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如果《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由于作为买卖标的的股票收益权具有不确定性而无效,则信托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从而导致该信托计划是否依据《信托法》第五十三条应该终止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标的股票有被回购的可能从而导致信托财产不确定性而主张信托合同无效,被告及最高院则认为标的股票收益权内容能被明确约定而具有确定性从而《信托合同》有效,各方虽极尽说理之能事,但均对信托合同有效要件的认识存在偏差。


三、结论


(一)信托财产的范围除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外,受托人就该部分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而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


(二)股票收益权在现行法下很难被定性为一种权利,其也不具有确定性,也不能与股票本身脱离,而单独作为买卖的标的。


(三)信托财产确定性,是指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确定性。至于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以信托资金受让的标的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性。本案中,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的“股票收益权”虽不具有确定性,所受影响者仅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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