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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的法律适用规则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委托管理模式,一般是由基金发起人(持有人)私下向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再由投资人与受托人(即基金管理人,或称为公司)签订一个内容广泛的基金管理委托协议书,然后由基金管理人选择目标公司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在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会产生三层委托代理关系,但怎样处理好这多层委托代理关系,还要把握好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成功运作过程中会产生三层法律关系当事人:信托公司、投资者和目标公司(企业)。信托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并经政府主管金融的部门批准而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投资者,是指具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 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目标公司(企业),也是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设立的工商业企业。同时,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还涉及《合同法》,因此,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信托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根据我国近年私募股权投资信托的市场需求,为了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的迅速发展,有关部门又专门对信托公司,即信托公司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制订了管理办法和操作指引,对信托公司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信托业务各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针对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签订协议到最后全部资金清算的整个运作过程中应适用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协议签订规则

平等自愿、公平互利,是我国《民法通则》、《信托法》和其他民事经济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是市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因此,从事私募股权投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当是发自内心的意愿,为了各自的利益,寻求公平下的合作机会,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议。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

(二)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当事人限制规则

由于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因此,《信托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就对参与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当事人的资质进行了限制。

1.对委托人的限制

委托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中是投资者。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能够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投资者并非是社会上的任何投资者,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投资者。《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 6 条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2.对受托人的限制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能够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也并非是经注册成立的所有的信托公司,也是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即符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 3 条规定的“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 5 人以上,其中至少具备 2 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人。

3.对投资顾问的限制

投资顾问,是指为了营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投资业务,并弥补自身体制和机制的不足,信托公司对外聘请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专家。投资顾问权限很大,信托公司的角色相对被动。《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 22 条规定了投资顾问应具备的 7 个条件。在这些条件中,首先,要求投资顾问“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 10%的信托单位”,这有点像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的条件,不过比与国际上通行的要求普通合伙人投资在 1%左右距离较大;其次,要求“实收资本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业务营运的软硬件设施及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这又是要求投资顾问必须具备相应的法人条件;再次,要求“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 3年,业绩记录良好及无不良从业记录”。由此看来,能够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投资顾问的是那些专业能力强,而资金实力雄厚的经济管理公司。如果专业能力强,而资金实力—般的经济管理公司也不能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的参与人。

(三)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下的全权委托规则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属于信托,鉴于信托计划的集合性质,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全权委托,并非是没有原则、没有规则的全权委托,而是在此背景下的全权委托:

1.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下的全权委托

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下的全权委托,是指当事人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协议时应首先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指委托人(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下的全权委托。比如,在签订信托协议后,委托人(受益人)仍然有以下权利:第一,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第二,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委托人(受益人)的其他权利。

2.确定信托期限下的全权委托

信托期限一般为五年,自受托人确认的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约定一个决算的日期。如果起始日或到期日遇到法定节假日,则予延期至下一个工作日。法律规定,在信托计划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信托计划可以提前终止或延期。按法律规定,如果信托期限届满前 1 个月,仍有部分信托财产无法变现或不适于变现,或受托人无法将信托财产中的股权直接向受益人分配的,则信托期限延长 24 个月。这是特殊情况下的期限延长,没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信托协议执行。因此,全权委托,是在信托期限内的全权委托,如果受托人执行没有期限观念的“全权委托”则是侵犯了委托人(受益人)的财产所有权利。

3.受托人谨慎运作下的全权委托

按照法律规定,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受托人可以以信托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按照信托计划文件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比如聘请投资顾问,积极营运信托财产,努力使其保值、增值。《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 4 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应当谨慎运作,但并不能说明其运作不存在着一定的风险。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并非短期,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管理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项目退出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政策风险和其他风险。虽然在协议中受托人并没有对委托人作运作收益的任何承诺,但根据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模式,收益人有可能存在投资损失的风险。因此,受托人虽然接受的是委托人的全权委托,但为了避免风险,也一定谨慎运作。如果受托人承诺按照信托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投资运作,但又违反信托协议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应予以赔偿。

4.委托人、受益人监督下的全权委托

尽管在《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 11 条有:“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的规定。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股权信托下,受托人以独立意志行使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利,不会像一般民事委托那样被代理人幕后操纵,这样有可能会破坏被投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而且由于信托公司的专业性质,反而能够提升被投资企业的治理水平,使被投资企业能够迅速提升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

但全权委托下也是有监督的,委托人、受益人为了自己的最终利益对受托人进行适时的监督还是必要的,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委托人和受益人以监督权。对受托人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其对信息的披露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 34条、第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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