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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监察人的作用


委托人和受托人达成信托的合意,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信托财产就处于委托人的控制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很大程度的稀释,这种制度设计是为了满足信托隔离委托人债务风险的目的。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处分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虽然大多数的信托机构都是具有职业操守和完善的运营决策体系,但也不能绝对排除受托人基于利益考量作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受益人由于只对信托财产享有最终收益权,不享有其所有权,无法直接限制受托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也无法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样将导致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处于无法保障的状态。

而且,委托人和受益人一般很难发现也无法有效地监管受托人的行为,因此在信托架构中需要设置监察人的角色。

监察人一般由律师担任,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可以灵活、有效地监管受托人的行为,并根据信托协议对受托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专业评判,既不会对受托人的正当行为作出过多干扰和限制,又能有效的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察人的作用就是为信托的正常运作保驾护航。

监察人一旦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作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侵害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就应当履行监察义务向委托人报告,并协助委托人救济权利。

比如信托协议约定了委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用于投资某一类高风险行业,或将信托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当受托人作出上述行为导致第三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委托人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1)撤销受托人的行为,将财产从第三人处追回。(2)追认受托人的行为。对于受托人虽违反信托协议,但行为结果没有侵害受益人受益权的,委托人可以追认受托人的行为,并主张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归入信托财产。

此外,律师还可以监管受益人的行为,如果受益人违反信托协议的限制性约定,比如信托协议约定了“防败家”条款,若受益人作出不当高消费行为的,律师也应当将情况告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协议暂时调整受益人的受益权,以约束受益人的不当行为。

信托财产不完全属于任何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都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但都不是完整的物权,属于一种财产悬空机制。正是这种制度设计才更需要律师作为专业的监察人,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以便能够更好地实现财产权利的享有和风险隔离的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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