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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春,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新晖苑B座。

法定代表人:叶新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溪南)。

法定代表人:叶新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新年,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王伯瑶,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叶新年、王伯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理由是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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