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春,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新晖苑B座。
法定代表人:叶新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溪南)。
法定代表人:叶新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叶新年,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被告:王伯瑶,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叶新年、王伯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理由是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景春、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