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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世欣荣和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112 031 000元,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6 065 814元,共计118 096 814元;三、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 693 166.45元(认购款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20 737 858.91元;追加保证金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955 307.54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四、判令长安信托承担案件诉讼费;五、判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鼎晖管理中心与长安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陕西高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世欣荣和公司作为东方高圣的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二、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东方高圣未怠于行使权利,世欣荣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世欣荣和公司关于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合同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首先,长安信托设立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因东方高圣提议而设立的。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与其他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组建了合伙企业东方高圣,世欣荣和公司占合伙企业份额25.42%。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就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至此,长安信托才于2012年3月15日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长安信托受让了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就“恒逸石化”股票的收益权,取得了信托合同标的。因此,该《信托合同》项目的设立是依东方高圣的要求而设立的,只有设立了信托计划长安信托才会给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支付转让款,购买信托标的。因此,对该《信托合同》项下标的“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能否进行投资的考察了解,是东方高圣完成的并最终决定投资的,作为东方高圣最大的合伙人世欣荣和公司应该对东方高圣投资项目的内容是完全知情和掌握的,现在项目发生亏损后,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合同标的不确定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有违商业减实信用原则。故长安信托为设立《信托合同》与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世欣荣和公司要求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在签订之时尚在业绩补偿期限内,标的股票处于可能被上市公司回购的状态,标的股票收益权不确定,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与该案事实不符。因该股票不确定性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未发生,信托合同并没有因该股票的不确定性影响信托计划的正常执行,世欣荣和公司以可能发生的事实否认合同的效力与法相悖。实际上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标的股票的不确定性指的是,上市公司世纪光华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资产重组方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内容就是如果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盈利达不到约定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依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其目的是为减少“恒逸石化”注册资本,以提高公司业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该补偿协议还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量时,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而在整个信托计划执行期间并没有发生世纪光华回购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所持股份的情形,世欣荣和公司所称的不确定性并没有发生。信托合同的终结完全是受托人长安信托依据合同约定,在标的股票低于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价之后,依据优先级受益人的指令变现清盘所致,纯属合同约定的商业风险造成,并没有受不确定性的影响终结信托合同的执行。第三,该案信托财产应该是确定的,世欣荣和公司认为信托财产不确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长安信托与世欣荣和公司订立信托合同时,信托合同中明确对受托人和委托人做了定义,受托人即为长安信托,委托人即为东方高圣,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对以上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该案的信托财产应是委托人东方高圣交付给受托人长安信托的112 031 000元资金,而不是用信托资金112 031 000元购买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持有的恒逸石化股票,因此信托财产是确定的。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在该案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的股票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其转让的标的不是信托财产,其转让标的确定性与否,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财产不确定,要求确认信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信托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欣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 750元由世欣荣和公司承担。
  世欣荣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本案信托财产并不确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其一,就本案中信托财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信托财产是东方高圣交给长安信托的112 031 000元资金,这不符合《信托法》立法精神。按照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而且包括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因东方高圣将信托资金交与长安信托而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已由信托资金转化为了涉诉股票收益权。相应地,本案中在确定信托财产是否确定时应针对涉诉股票收益权是否确定来进行。原审判决以信托资金是确定的就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是错误的。其二,信托财产的确定应是其“所有权”的确定。本案中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对涉诉股票设定了权利负担,涉诉股票有被世纪光华回购的可能。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会使世纪光华回购受阻进而侵害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所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正因为涉诉股票可能被回购以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可能无效,所以本案中涉诉股票的所有权也就不确定,相应地,作为涉诉股票所有权权能之一的股票收益权也就不确定。其三,原审判决以涉诉股票最终未发生被回购情形为由来否认信托财产的不确定性,不能成立。涉诉股票未实际发生被回购,也无法补正信托财产即涉诉股票收益权的不确定。二、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方高圣利益,《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设立信托的基础丧失,进而涉诉的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在《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承诺,涉诉股票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及标的股票处置的情况。而实际上,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没有如实披露其在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的事实。而且,因上述事实已由上市公司世纪光华公开披露,所以长安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投资公司,其随后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时不可能对涉诉股票上负有被回购义务不知情。以上情况可以说明,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串通,隐瞒了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的事实,既违反了《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导致东方高圣在不知道涉诉股票存在权利不确定事实的情况下与长安信托签订涉诉《信托合同》,进而导致东方高圣利益受损。所以,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间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相应地,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的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也应无效。另外,原审判决以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由东方高圣提议签订为由就认定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未经质证,而且存在一些文字表述错误。其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及同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未进行质证。其二,文字表述方面,世纪光华向重组方回购股份的对价是总价人民币1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每股1元”,涉诉股票是“恒逸石化”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恒遗石化”,交易应是“T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表述的“T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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