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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信托公司破产了,委托人该怎么办?


  目前对信托公司这种金融企业的破产程序如何处理,仍然是没有经验的。

  2022年6月16日,银保监会做出了同意新华信托破产的批复。

  2023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新华信托破产。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信托投资者(委托人)怎么办?

  《企业破产法》就信托公司破产没有规定,所以在处理新华信托破产的问题上,需要重视信托公司破产问题的特殊性,注意受益人利益保护。

  严格遵照《信托法》对信托委托人加以保护,事关信托公司的声誉、事关信托制度的声誉。

  信托公司破产的特殊性

  《企业破产法》是一部处理债权债务的法,对信托公司破产时受托财产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信托公司作为一种公司破产之时如何对待其债权人的规则。或者说,该法仅有如何对待信托公司固有债权人的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对待信托投资者和委托人。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规定,更没有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后受托管理资产如何处置的规定。

  信托法和监管规则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要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从事活动。尤其是在出现信托公司利益、信托公司股东利益和投资者或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时候更是如此。

  例如,《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43条也规定:“高级管理层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认真履行受托职责”。即使信托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也应注意受益人利益的特殊性。

  但是,目前对信托公司这种金融企业的破产程序如何处理,仍然是没有经验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4条对信托公司破产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3.96 -1.25%,诊股)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过去广国投等信托公司破产可能为处理信托公司破产积累了经验。但是,广国投破产出现在《信托法》颁布之前,广国投的业务当中少有真正的受托业务。而现在的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规模一般都占主导地位。

  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受益人利益

  要明确一点: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破产财产。

  《信托法》第16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1款)。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2款)。

  该条确立了《信托法》的一个基本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它并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即使在信托公司破产的时候,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破产财产。不仅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是分离的,各个项目之间是相互隔离的,绝对不可把信托投资者当作信托公司的债权人看待。甚至,信托公司破产的时候更应尊重这种独立性。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原则上不是信托公司的债权人。

  那么,在信托公司破产的情形,可以采取什么方法保护受益人利益呢?

  •   首先,可以更换新受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39条,受托人破产的,其职责终止。在其职责终止期间,“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而根据《信托法》第40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1款)。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2款)。根据这一条,在信托公司破产导致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即使信托文件没有约定如何选任新的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或其监护人也有权选择新的受托人。管理人有义务进行信托财产移交给新的受托人。

  商事信托项目的委托人是投资者,其与受托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家族信托和慈善信托而言,其委托人并不是投资者,委托人和受益人和信托公司同样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原则上可以进行受托人变更程序。在“慈善中国”网站上检索可知,目前新华信托存续的信托项目为六个,其中五个项目的存续期间为10年,一个为永续存在,信托初始规模共计为1180万元。

  这些信托项目若未终止,大多需要通过变更受托人来解决问题。

  麻烦可能在于:新华信托的关联方是否侵蚀了这些信托项目的信托财产?如何找到接手的信托公司?

  •   其次,破产管理人可以遵照信义义务进行清算。在信托公司破产的场合,信托财产归破产管理人管理,根据信托法原理,管理人此时担负类似受托人的职责,应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相关事务。

  •   第三,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原受托人破产的时候,管理人将剩余信托财产移交给新受托人。亦不免除信托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对原受托人可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

  •   第四项措施,是依法依规对信托项目进行分类、个案处置。  

  如何处置信托项目?

  需要反复强调的重点是:商事信托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投资者的权益当作债权进行申报。未经正当程序,绝对不能把所有的投资者一律按照信托公司的债权人对待。如果新华信托在这些信托项目管理方面遵循了基本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破产原则上不应对单个信托项目造成影响。

  但问题是:什么时候不能把委托人作为债权人对待?什么时候可以把委托人作为债权人对待?

  对于正常的项目,到期及时清算,期限尚早就更换受托人。该项目取回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公司的破产财产。而且,单个信托项目要单独核算。单个信托项目所有的现值,财产的变形(物上代位)和未来可能追回(追及)的资产,都只对某个项目的投资者负责。不能按照信托公司对委托人的债务按一般破产规则处理。

  对于少数运作良好的项目,投资者应能变更受托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持续运作,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

  在破产期间,对信托事务的处理仍然要坚持每个信托项目区分对待,只有信托无效或者信托被终止,委托人无法从信托项目本身取得回报的剩余损失转化成针对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委托人还能取得对具体项目责任人取得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按债权处理。

  被信托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输送给关联方的财产、挪用或者侵占的信托财产,如果能追回(包括其代位财产),仍然只对该项目负责。

  受托人因管理信托事务有过错,或者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比如关联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甚至是诈骗(自融等操作会构成诈骗或者背信运用信托财产罪),能追回的部分按照信托财产处理,不能追回的部分,转变成受托人自己应当承担的个人债务,申报债权。

  受托人管理固有财产对外的负债,当然作为破产债权处理。

  将所有信托项目的权利人一律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处理,是不恰当的。

  信托业风险防范制度反思

  新华信托破产,是非常值得反思的重大事件。但这不应让我们失去对信托制度的信任,信托制度本身是非常值得信赖的。

  《信托法》对信托投资者确立了全面的保护。该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确立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规则,确立了受益人保护规则。

  在信托财产的强制保管制方面,《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强制保管制的目的就是防止信托公司破产或者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虽然增加了设立信托的成本,但仍然是必要的制度设置。

  关于赔偿准备金,《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此外还有信托业保障基金。2014年12月10日银保监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确立了信托业保障基金制度。该基金的目的是“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

  但是,如果某些信托公司长期经营管理极度混乱,长期严重违反信托法和相关监管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荡然无存,信托法和信托法原理也无法保证委托人和投资者不会遭受重创。此时遭受重创的委托人和投资人又该如何取得救济呢?上面列举的层层保障制度起到了多少作用?

  对投资者而言,设立信托多数属于投资行为(慈善信托和部分家族信托例外)。投资信托的投资风险当然自负。但是,这是投资风险吗?

  再细密的法网都不能避免有人铤而走险。但是,是因为法网不够细密吗?

  新华信托破产了,监管者应当认真反思其破产的原因并加以改变。

  文/赵廉慧 系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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