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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研究(十)


  我国遗嘱信托发展的建议

  明确遗嘱信托业务规范

  利用遗嘱信托管理身后财产涉及需要规范的事项较多,为达成行业共识、统一监管思路、规范行业发展,建议监管部门尽快厘清遗嘱信托规范定义,明确监管标准,确定好遗嘱信托业务的内容和边界。制定明确、可操作的规范才可能让当事人对自己身后的财产管理效果有确定的预期。规范越是完善,对当事人信任、放心地利用遗嘱信托管理身后财产越是具有重要作用。可借鉴慈善信托,出台专门针对遗嘱信托的管理办法,强调其独特性,细化其可操作性。结合我国法律实际、对信托公司 调研与境外遗嘱信托实践经验等,建议从规范遗嘱信托设立与管理、完善受益人保障与强化外部监管等方面,推进遗嘱信托管理建设。

  1.规范遗嘱信托设立与管理

  (1)明确遗嘱信托生效要件

  考虑到遗嘱信托的特殊性,应在其成立生效上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则。

  建议依照“遗嘱人死亡,遗嘱信托生效”法理进行明确。一方面呼应了遗嘱信托成立的单方面法律行为性,可促进遗嘱信托更加广泛的司法实践应用。只要赋予受托人拒绝接受承诺信托事务的权利,就不会加重其义务,同时还可以避免继承人以信托未成立为由而主张遗产分割,违背委托人的目的;另一方面,我国《信托法 》第13条已就受托人拒绝或受托人无能力接受信托时的重新选任问题予以明确,从侧面认可了受托人承诺与否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但仍需要明晰的是当受益人就新受托人人选选任出现争议、或无法确定受托人时的法律救济程序等问题。

  (2)细化遗嘱信托设置要求

  目前针对遗嘱信托开展原则、参与主体、受托模式、变更终止等均无细化规范,应于管理办法中明确,做好与《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衔接。

  一是确定遗嘱信托开展原则,将不得违背“特留份”、社会公序良俗等明确;二是针对遗嘱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与可能出现遗嘱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与权利义务进行法律明确。明确附有遗赠义务的义务履行规则及委托人生前债务清偿原则;三是明确遗嘱信托财产运用原则,建议以合法、安全与有效为运用宗旨;四是确定遗嘱信托受托模式。包括确定遗嘱信托财产设置金额与范畴,细化遗嘱或遗嘱信托文件应载内容,明确“遗嘱替代生前信托”“遗嘱+家族信托”“遗嘱+慈善信托”等创新业务的设置与衔接标准;五是细化补充遗嘱信托变更规则,明确信托受益人变更与受益处分权等;六是补充针对涉外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准则。对特殊目的遗嘱信托的设立与管理明确适用范围。

  2.完善遗嘱信托受益人保障

  尽管我国《信托法》多条法规都对受益人权益保护作出规定,但由于遗嘱信托的特殊性,在现有法规下,遗嘱信托受益人权益保障方面仍存在缺陷。

  一方面,我国信托法以委托人利益保护为中心,赋予委托人较多权利,但对受益人权利仅做了笼统规定,并未细化。例如《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享有解任权,但对于行使该项权利的具体条件并未作明确规定,且无法给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文件提供一个确切的参照,不利于信托受益人权益的有效保护;规定了当受托人违背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时受益人可行使撤销权。但“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则限制了撤销条件,当信托财产无损失,但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受到损害时,受益人无法行使权力保护其利益。另一方面,受托人能否勤勉谨慎地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也是遗嘱信托目的是否能够顺利实现、受益人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的重要方面。《信托法》第25条对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义务一并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两者进行详细规范。对于受托人能否尽到忠实和谨慎义务,缺乏一定的判断标准。过于笼统的规定在处置司法实践纠纷时难以把握与适用,同时也会产生滥用管理权力致使受益人面临风险与损失的情况出现。

  考虑到遗嘱信托的特殊性,遗嘱信托服务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加强、完善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障。建议一是完善受益人解任与撤销权,明确受益人行使解任权与撤销权的相关条件;二是明确受托人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判断标准。可借鉴《公司法 》《证券法 》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细化禁止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管理、运营及处置中的行为规范;明确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要求、对受托人是否履行谨慎投资义务建立判断标准等。

  3.强化遗嘱信托外部监督

  (1)引入遗嘱信托监察人

  《信托法》通过赋予委托人较广泛的监督权来实现对受托人的监督,但由于遗嘱信托的特殊性,这些监督措施无法实施。尽管《信托法》明确受益人可行使委托人所享有的部分权利,似乎弥补了因委托人缺席而削弱的对受托人的监督。但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能未出生或因年幼、残障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等,无法履行上述权利。我国当前法律框架并未赋予法院事先介入的权利,当受益人民事行为能力出现受到限制的情况时,受益人监督机制的缺失将会提高受益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可能。鉴于我国遗嘱信托薄弱的监督机制,有必要通过引入第三方来强化监督,保护遗嘱信托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可借鉴境外成熟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与我国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制度,将“信托监察人”纳入遗嘱信托管理法规中。一是明确信托监察人在遗嘱信托中的定位。即遗嘱信托监察人在遗嘱信托过程中若发现有违背委托人真实目的或存在侵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监察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行为;二是明确遗嘱信托监察人的权利,如查阅信托财产明细、获得报酬等;三是明确遗嘱信托监察人的义务,如诚实信用义务、善良管理人义务等。在监察遗嘱信托过程中,若由于监察人自身过失而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监察人需承担一定的补偿义务。受益人或其他关系人若发现监察人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向法院申请选任新的监察人。

  (2)推动公共受托人制度试点

  建议设立公共受托人制度,并在遗嘱信托中推动公共受托人试点。公共受托人是自然人、信托公司等受托人的有效补充,其可代表国家发挥统筹调配作用。当无法确定合适的遗嘱信托受托人,或遗嘱信托指定受托人拒绝承诺时,可由公共受托人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管理、处分委托人财产的受托人职责。

  公共受托人职责可包括:一是管理、处分委托人遗产。特别针对有将身后遗产“捐献国家或社会”等公益需求的委托情形。二是可依据遗嘱信托委托要求,承担特殊事务管理与监督等职责。如对于监护未成年孤儿、照顾老弱病残等特殊受托遗愿,公共受托人承担指派、监督看护人职责。必要时还可受托管理失去监护人的未成年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三是可依委托提供遗嘱信托受托人推荐与指定服务。公共受托人作为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于其推荐与选定的受托人实施自律管理,监督受托人勤勉忠实尽职地履行职责。

  细化遗嘱信托资格准入

  广义遗嘱信托服务包含遗嘱咨询与保管、遗嘱执行、遗产整理及遗嘱信托受托管理等不同内涵,涉及遗嘱设立、财产转移、账户管理、事务执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及信息披露等职责,市场前景广泛,但对信托公司履职能力和诚信义务等要求较高。信托公司应具备履行这些职责的内部组织架构、风险控制与管理体系、人员团队等支撑。为使委托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实现,更科学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及提高遗嘱信托操作规范、安全与效率,建议细化遗嘱信托服务中信托公司参与角色的准入标准与规范。

  一是规范遗嘱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准入标准,对信托公司分类管理。从法人治理结构、管理制度与流程、专职人员数量、团队搭建等方面设置差异化基本条件要求,并明确受托管理人不得存在涉及不诚信等违法行为及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不当管理等负面行为。二是对信托公司遗嘱信托受托人名单实施监督管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并引入受托人负面清单制度。三是可在行业协会监督指导下建立行业统一的收费公约,确立初步的价格指导区间,通过公开、透明的定价体系给予委托人信心与安全,帮助信托公司更准确把握自身业务定位,实现遗嘱信托市场 格局的细分。

  (课题牵头单位: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

  摘自:《2020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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